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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8/03/26 浏览次数:【关闭页面】 【返回首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学校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推进依法治校和民主管理,保障学校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学校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监察工作是学校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遵循参与、监督、推动、保障的原则,充分发挥行政监察的职能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加强管理和监督工作,认真开展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室建立举报制度,教职工对学校任何行政部门和行政干部及其他行政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室提出控告或检举。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从事行政监察工作人员和监察对象,既是学校监察室执行监察工作的行为准则,也是学校监察对象接受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对象

第八条 监察室是学校行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校长的领导下,开展学校内部的廉政勤政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办学效益,保障管理目标乃至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九条 监察室的监察对象是学校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属单位及其学校任命或聘任的其他人员,校长指定需要监察的单位和人员。

对于不属于监察室监察对象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教师),违反一般纪律规定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监察室应给予督促和指导;属于违反政纪的重大事件,监察室可配合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亦可直接进行查处。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监察室行使监察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监察对象正当行使职权;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规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的违规违纪案件,以及违反学校决定、决议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参与学校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勤政廉政教育;参与学校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部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学校管权、管人、管财、管物、管事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工作进行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参与协调学校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工作;

(七)完成校领导、上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三条 监察室和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限:

(一)监察室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与行使监察职权有关的校长办公会议;

(二)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召开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有权对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监察室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建议学校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 监察处理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下达监察决定;对需要纠正、撤销、组织处理等事项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监察室对实名检举案件,必须进行受理,对检举人予以保密。在法定时间内将是否立案及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十七条 监察室和监察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

(二)对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予以立案;

(三)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四)进行案件审理,对调查终结的行政监察案件进行审核鉴证,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八条 立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过初步审查认定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

2)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违反行政纪律;

2)对其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调查时,监察室派出的监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既要收集对调查对象不利的控诉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辩护证据。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需要监督的行政事务时,应主动告知监察室,并接受监督。对于逃避监督以及不按规范程序办理的事项,监察室可下发监察通知书,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室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室和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对监察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对监察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室申请复议;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提出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室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察室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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