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申诉工作,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和对其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或处分的行为。
第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严肃认真;
(二)由本人提出;
(三)一事一诉;
(四)对同一处理决定不重复申诉。
第五条 学校处理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合法、及时;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程序正当、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
(四)申诉不得加重处分。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六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负责受理学生申诉处理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听证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作出复查决定。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档案管理工作;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各系部、各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主 任:校长
副主任: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纪委书记
委 员:学生处处长、教务处处长、监察室主任、团委书记、教师代表(教师代表由校工会推荐1人)、学生代表(学生代表由校学生会推荐2人)、法律顾问(1人)等。
因工作需要,学校相关单位(部门)工作人员可列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人数应为单数。
上述委员中与申诉人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办法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决定;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等处分通知;
(三)有关条文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申诉原则上应由学生本人提出,学生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的,代理人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出具委托书。
第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超过申诉期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提出申诉时,申诉人或代理人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学校统一制定《学生申诉书》(见附件),准确无误地填写,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人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
(二)原处分单位(部门)的处分决定复印件;
(三)能够支持申诉意见或申诉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书。申诉书要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诉人姓名、年龄、性别、所在系、专业、班级、宿舍及联系电话、申诉人签名和提出申诉的日期;
2.原处分单位(部门);
3.申诉事实、理由和有关证据;
4.申诉要求。
如集体(3人以上)共同申诉时,应由申诉人选出3人以下代表人,并赋予代表委托书。
(二)原处分单位(部门)的处分决定(复印件)。
(三)能够支持申诉意见或申诉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一)符合申诉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符合申诉受理范围,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申诉人应在5日内补齐,过期未补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
2.申诉超过申诉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3.不属于学校管辖的;
4.对已经做出申诉复查结论重复申诉的;
5.已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诉的;
6.申诉书不符合要求,且拒不改正的;
7.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受理的。不予受理,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书面驳回并说明驳回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以下情况的案件不予受理:
(一)没有管辖权的;
(二)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三)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受理的。
第四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诉办公室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作出原处理决定的部门。
作出原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学生申诉办公室提交包括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接到申诉材料后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需要变更原处理决定的,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原处分单位(部门)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诉进行处理,根据申诉具体内容可采用如下处理方式:
(一)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复查方式。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听证方式进行复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议。
第十八条 采用书面复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必要时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查证。书面复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采取听证会复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3日内召集听证会。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包括申请人、证人、违纪行为调查人员、评议员以及主持人等。听证会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轮流担任,其余委员为评议员。
听证会复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询问评议员中有无需要回避的人员;
(二)违纪行为调查人员陈述学生违纪事实、证据及处分依据;
(三)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
(四)听证评议员对调查人员和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申诉人辩论;
(六)听证会全程应制作听证笔录,经申请人和听证评议员签字确认后归档。听证评议员就听证的情况合议,并形成书面评议意见。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主持撰写听证报告。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听证报告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复查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1.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2.原证据是否充分,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是否真实;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等依据是否正确;
4.程序是否正当;
5.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经过复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分或处理适当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结论,驳回申诉。
(二)认为原处理或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定性准确,但处理或处分轻重不当,应予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并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重新研究做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分,不得再次申诉。
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理或处分的决定:
1.所列事实不存在的;
2.所列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错误的;
6.显失公正的。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维护或变更原处理决定和经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维护或变更原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均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可采取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
(二)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方式送达;
(三)申诉人已离校的,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四)申诉人难于联系的,可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可以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停止处理工作。申诉一经撤回,申诉人就同一事实不得再次提起申诉。
第二十六条 在申诉和复查处理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受开除学籍处分或者退学处理的学生,经本人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同意,可暂缓办理离校手续。
第二十七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校内工作人员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侵害合法权益的,或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向河南省教育厅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